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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第三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旅客运输专栏》上公布。
  第四条 铁路站有关营业处所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于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示威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受行李、包裹的人。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客运纪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六条 再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实行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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