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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二条 如旅客伤害系承运人过错所至,承运人除按运输责任支付赔偿金外,同时应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如伤害不属承运人过错,但属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承保范围时,则承运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旅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旅客自己承担。无票人员在铁路发生伤害时,按路外伤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应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不明确或无赔偿能力,旅客要求承运人代为先行赔偿时,承运人应当先行代为赔偿。承运人代为赔偿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四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第五条 发生事故,收获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第六条 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消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七条 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时,应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第八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实施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应于30日内退休完毕。
  第九条 因发生旅客身体损害、携带品损失或行李包裹事故,运输合同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  般由事故
  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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